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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上 訴 人 何青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親何蔡湘蘋、張瓊文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何蔡湘蘋為董事長。何蔡湘蘋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因急診入院後,即一直住院治療中,身體、精神狀況皆不佳,晚年出現老年痴呆症,不可能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參加股東臨時會(下稱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該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選任何蔡湘蘋、張瓊文及盧俐惠為董事,何榮庭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之決議自亦無效,盧俐惠即非董事。何蔡湘蘋嗣於一○○年十月八日逝世,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日舉行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與監察人(下稱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決議由何榮庭當選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何榮庭當選董事長。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無效,同日之董事會(下稱一○○年十月二十日董事會)之決議亦當然無效。嗣何榮庭於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及一○○年度盈餘分配事宜,竟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會),決議選任張令慧為董事及分配現金股利,自屬無效,同日董事會所為選任張令慧為董事長之決議自亦無效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年十月二十日及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何蔡湘蘋雖然住院,但言語正常、意識清楚,可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盧俐惠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當選董事,同日由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文互選何蔡湘蘋為董事長。何蔡湘蘋逝世後,由剩餘董事盧俐惠與張瓊文互推盧俐惠為主席召集董事會,並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何榮庭為董事,何宗遠當選為監察人。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盧俐惠與張瓊文於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舉行董事會為決議,上訴人曾參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董事選舉,其既未當場對召集程序表示異議,自不得主張股東臨時會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之前,被上訴人之董事為何蔡湘蘋、張瓊文及上訴人。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董事會係決議選任何蔡湘蘋為董事長,一○○年十月二十日董事會係決議選任何榮庭為董事長。然何蔡湘蘋、何榮庭均已去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其二人現既均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故就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決議,上訴人均無確認利益。又何蔡湘蘋逝世後,被上訴人係由其餘之董事盧俐惠、張瓊文及監察人何榮庭出席董事會並為決議,盧、張二人嗣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董事長縱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查依證人張瓊文、許正春及盧俐惠所證各節,佐以證人何宗遠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印章為其母何蔡湘蘋所有,亦由何蔡湘蘋簽名等語,堪認何蔡湘蘋意識清楚,得以參加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雖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前召開之董事會未通知上訴人與會,得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然該股東會既由當時之董事長何蔡湘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所為選任何蔡湘蘋、盧俐惠、張瓊文為董事,選任何榮庭為監察人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依證人張瓊文、盧俐惠所證,何蔡湘蘋去世後,張瓊文、盧俐惠與監察人何榮庭決議召開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雖董事會召開前,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七日前將召集事由通知董監事,然全體董監事皆已應召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又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已死亡,被上訴人又未設有常務董事或副董事長,此經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該公司董事盧俐惠、張瓊文既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依上說明,即應由盧俐惠、張瓊文共同代表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故其二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開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於法有據,尚難指該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何榮庭為董事、何宗遠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至證人何宗遠證稱:渠於一○○年十月二十日前未收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亦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伊擔任監察人係何榮庭事後請伊簽署同意書時始知悉等語,然此情僅為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未經撤銷,即屬合法有效。又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暨代理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八四八○○○股」、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暨代理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八八○○○○股」等詞,足認出席股數係指親自出席及代理出席之合計股數。且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選任何宗遠為監察人,何宗遠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迄今仍行使監察人職權,上訴人及何宗遠、許正春均參加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且無異議,上訴人尚且參與董事選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會時之股份總數扣除上訴人及何宗遠、許正春股數後,與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不符,可見事實上未開會,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一○○年十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云云,洵無足取。何榮庭去世後,盧俐惠及張瓊文於頭七法會上,利用中間休息時至會場外開會,決議召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會,亦據證人盧俐惠、張瓊文證述甚明,何宗遠、許正春所為證言,不能證明張瓊文、盧俐惠未曾討論開會事宜。雖彼二人舉行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通知監察人何宗遠與會,該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然盧俐惠與張瓊文斯時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於未互選董事長之情形,應由渠二人共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證人張瓊文證稱: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股東會通知係伊與盧俐惠討論後發給各股東等語,佐以該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記載,係以被上訴人董事會之名義召集,其情形相當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仍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張令慧為董事及分配現金股利之決議,自合法有效。至於同日舉行之董事會,依證人何宗遠證稱:伊唯一有參加之會議即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之會議,開會當天有看到要補選董事、董事長及分配盈餘之文件等語觀之,堪認已有為召集董事會之通知,是縱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之董事會議紀錄,未有監察人何宗遠列席之記載,仍不能認未為通知。而當日召集董事會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原董事長辭世,無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急須選任董事長,足認合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即「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之規定,故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之董事會固然未於七日前通知,仍無礙於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是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選任張令慧為董事長亦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年十月二十日及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查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及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之決議均屬有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開各股東會後召開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董事會及一○○年十月二十日董事會,由新任董事決議選任何蔡湘蘋、何榮庭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均屬合法有效。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就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一○○年十月二十日董事會無確認利益,然不影響判決結果。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原審本此見解,認董事張瓊文、盧俐惠與監察人何榮庭決議召開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非屬無效,自不違背法令。又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及一○○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之議事錄上載明出席股數包括出席股東暨代理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等語,足認計算出席股份係包括親自出席之股東及代理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上訴人僅以出席股東所有之股份為據,計算與會股份,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名下股份係父母贈與,或係父親何榮庭所有,上訴人係掛名股東,與原判決結果無涉,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記載,核屬贅述。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