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 訴 人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再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零肆拾柒元之利息及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與對造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就「嘉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二十萬元,工期四百二十日曆天,原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惟因區段設計錯誤、橋樑樁基礎形式更改、區域排水問題、工程用地遭地主抗爭、道路高程調整、排水箱涵位置變更、交通號碼與既成道路銜接、下楫國小圍牆移置、變更設計遲未完成等因素,致展延或不計工期達一千零三十一日曆天。伊因此段期間增加包商管理費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並受有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營業稅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共計五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尚得請求包商管理費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營業稅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本息等情,乃擴張聲明,求為命縣政府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縣政府則以:兩造因展延及不計工期,同受當時無法預料之損失,桂華公司無請求增加給付餘地。伊核准桂華公司展延工期時,已放棄依限受領工作物之權利及免除桂華公司之逾期違約金,桂華公司自應負擔工期延長期間之成本,始符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立法精神。再者,桂華公司聘任會計師所製之會計報告,其檢附之憑證,並未逐一核對,亦未證明與展延工期有何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桂華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縣政府再給付二百九十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擴張之訴部分,命縣政府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桂華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申報開工,原定四百二十日曆天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完工,惟因颱風、工程用地無法取得、變更設計及居民抗爭等因素,增加工期一千零三十一日,且於施工期間營建物價劇烈波動,堪認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成本、報酬、工期)已有變更。衡之系爭工程展延原因,部分係因居民抗爭或颱風引起,部分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均非簽約時所得預見。倘依原合約給付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審酌工期雖增加達一千零三十一日,造成桂華公司額外支出包商管理費,惟其並未舉證超出工期部分係在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自應提出單據,覈實計算包商管理費。依桂華公司提出之憑證,採實支法計算,包商管理費為七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上訴部分為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擴張部分為二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三元),業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查,並出具查核報告,且證人即該所會計師王淑冬證稱:伊係逐張核對單據,針對系爭工程作鑑定,依總分類帳,逐張核對傳票及憑證;傳票後面之憑證,如果記載「嘉七線」,就直接認定是系爭工程之成本,如果沒有記載,則核對請款單,以確認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憑證等語;參以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該局以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函覆略稱:「……,(系爭工程)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驗收日止,就系爭工程累計總成本為一億六千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總收入為一億三千六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八元、工程虧損達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等語,足證該憑證為真正,且係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成本。再者,桂華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相關業務之職員雖有二至六人,但其僅請求工地主任毛慶得之人事費用,該薪資應屬必要費用。則包商管理費之增加,既不可歸責於兩造,該損失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上訴部分為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六元,擴張部分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至於營業稅部分,本件已判決確定之材料物價波動請求款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加包商管理費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合計一千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屬桂華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依營業稅百分之五計算為八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四元(上訴部分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擴張部分為二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各期估驗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待全部工程完成,並辦理初驗合格及驗收後,始由縣政府一次給付,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桂華公司固於系爭工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驗收合格之翌日即得請求縣政府給付工程保留款,然其於縣政府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支付全部之工程保留款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前,並未向縣政府催告請求該款,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縣政府給付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從而,桂華公司依承攬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縣政府應再給付二百九十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包商管理費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營業稅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兩造對於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收受繕本日,並自翌日起算,均不爭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縣政府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包商管理費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及營業稅二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後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查原審就准許桂華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擴張請求縣政府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認縣政府應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桂華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提出民事請求訴之擴張狀,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縣政府給付包商管理費、材料物價波動請求款及營業稅,經法官於言詞辯論時,詢問縣政府何時收到該書狀,縣政府雖答稱:「同意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準起算」等語(見一審卷㈢第七九頁),惟上開問答並未提及利息,其真意是否係同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遽認縣政府就再給付二百九十萬四千零四十七元部分,應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嫌速斷。縣政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桂華公司請求縣政府給付包商管理費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本息、營業稅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原審將第一審就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縣政府再給付包商管理費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及營業稅六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並駁回桂華公司其餘上訴。另就桂華公司擴張請求包商管理費三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本息、營業稅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命縣政府給付包商管理費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營業稅二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部分,並駁回桂華公司其餘擴張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桂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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