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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吳雅貞律師被 上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唐中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擴張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公告第五八四二七六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第五八九五三九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合稱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生產銷售之型號KMP2PC、KMP2XC、KAMP2PC、KAMP2XC 等四款KVM切換器(下稱系爭四款切換器)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型號KAG12、KAG14等KVM切換器(下稱KAG12等二款切換器,與上述切換器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範圍。厚雅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應達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其係故意為之,爰以該銷售收入二倍估算損害,伊請求其中之六千萬元。另厚雅公司之侵權行為致消費者對侵權產品與伊之專利產品產生混淆,造成伊商譽損失,伊得請求厚雅公司賠償一百萬元,及以適當方法回復伊名譽。被上訴人唐中吉為厚雅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原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千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厚雅公司立即停止且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四款切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並立即將其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四款切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燬(此部分係於原審為訴之擴張),㈢厚雅公司將起訴狀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半頁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為何,如何構成侵害,均不明確。且各項產品或已售予他人,乃屬他人之物,無法銷毀;另更正前後之系爭二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皆具無效原因,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四款切換器、系爭KAG1

2 等二款切換器均為厚雅公司生產、銷售。系爭新型、發明專利有效性之判斷,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九十年專利法),其申請專利範圍則分別以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更正內容為準。又因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四款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系爭KAG12 等二款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以下分別簡稱為新型專利第一項、發明專利第一項),故有關系爭二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及系爭產品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均以各該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斷。

㈡按九十年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被上訴人提出被證即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九─五五一五五號「切替器」專利案(下稱日本專利),抗辯新型專利第一項不具進步性。查新型專利第一項為獨立項,第二至第五項為附屬項;第一項內容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該項專利主要藉由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改良習知之自動切換器易掉落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用以達到良好的耐候性(防潮)與耐摔性(耐震)等功效。其中關於該主插座體之殼體與連結態樣,僅記載「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並未明確界定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惟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且其表面為硬質狀者」,已進一步明確界定該外殼體包覆纜線的程度,是解釋第一項之包覆範圍時,即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至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之局部剖示圖,其外殼體包覆在纜線的周圍,僅為一實施例,非謂新型專利第一項僅限於此種包覆態樣。㈢新型專利第一項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而日本專利係

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使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二者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或事務機器,創作目的相同。另新型專利第一項係以「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知之自動切換器所具有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而由日本專利之圖示及公開特許公報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要旨係於箱主體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主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等語,可見已揭露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

㈣新型專利第一項與日本專利均與習知的自動切換器以接頭插孔

方式固定於外殼體,為完全不同的殼體與纜線間連接技術手段,且日本專利就纜線部分亦係由殼體所包覆,並使得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可見與系爭專利有相同的「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難謂新型專利第一項相較於日本專利,可產生功效上的增進而具進步性。至於該項專利所載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雖為日本專利所無,但此非用以改良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所述改良「先前技術」之缺點,以達到防潮、耐震功效,且各該技術特徵實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熟習自動切換器者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另上訴人抗辯其專利有日本專利所無之「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利於纜線整理」功效云云,惟上開功效原非系爭新型專利改良或創作之目的,且參酌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該項專利用於進行「鍵盤、影像及滑鼠等三種訊號之多功能切換」的電路設計原理,屬其申請時之一般習用鍵盤─影像─滑鼠自動切換器的切換電路設計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另依附圖3、5 所示,亦知將多個訊號插接座組合成單一纜線之技術內容,亦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習知技術,足認新型專利第一項相較於日本專利,並無增進功效之情事;且二者連接相同數量之「電腦」時,其主插座殼體上有相同的開孔數量,進而均有相同的纜線占用面積,可見二者「耐候性」功效亦無差異。

㈤新型專利第一項之技術特徵既為日本專利所揭露,而其訊號插

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係參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且與日本專利相較,並無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則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日本專利、及申請時之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可證新型專利第一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抗辯依九十年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尚非無據。

㈥KAG12等二款KVM切換器有無侵害發明專利第一項,應比對該切

換器之技術內容與該項專利之技術特徵,而經分析後,該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發明專利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分別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載。經文義比對結果,KAG12 等二款切換器技術內容符合發明專利第一項要件1A、1B、1E、1F,但不符合要件1C、1D,不構成文義侵害。再為均等比對,因要件1C、1D係分別利用「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等技術手段,分別產生「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進而達成自動切換器於不同電腦切換時不中斷訊號通訊之結果。雖KAG12 等二款切換器同樣利用晶片(即「集線切換模組」及「裝置控制模組」)之技術手段,然未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即其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自不構成均等侵害。且上開產品進行切換動作,實際上相當於將USB 纜線從一台電腦拔下後再插至另一台電腦中(並非使用者真正執行插拔),即切換動作將使得USB鍵盤、USB滑鼠及USB 周邊等裝置與當前的電腦彼此間產生斷訊,此據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訛。上訴人主張KAG12 等二款切換器亦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等功能云云,尚非可採;其提出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空言KAG1

2 等二款切換器在切換電腦時資料傳輸不會中斷,未有任何相關之測試方法及過程等資料佐證,且與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有異,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KAG12 等二款切換器侵害發明專利第一項已難憑採。況發明專利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其中「中央處理器( CPU)」、「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均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3之1(即英國GB0000000A 號專利案)所揭露,未揭露部分則屬習知技術,且發明專利第一項相較於該英國專利,亦未產生新功效,亦應認其不具進步性;另由被證33之1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3之2(即PCT第WO00/68813號「KVM SWITCH FORMULTIPLE USERS」專利案)之組合,亦可證明發明專利第一項不具進步性;依九十年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發明專利亦有撤銷之原因。

㈦從而,上訴人本於原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聲明之給付,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九十年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先探究其請求項之文字,必要時再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查新型專利第一項內容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其末段記載「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參酌說明書記載,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要在於改良習知自動切換器容易因振動掉落或電路板受潮而損壞之缺點。其主要技術內容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及訊號插座組,而訊號插座組以單一纜線與切換電路聯結成一體狀,且該主插座體之殼體含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以能對內部之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保障,解決習知技術不具「耐候性」及「耐摔性」之問題。關於「殼體」部分,則記載: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用以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者。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者;似可推知與各纜線之一端聯結的電路板係被包覆於殼體內,且因為纜線直接接合於電路板,而可解決習見自動切換器因振動而致瞬間斷路或電路板受水氣結露,損及功能等問題。依上開說明書記載,再參酌其圖示,則新型專利第一項末段所稱之「包覆」,似指包裹與披覆之意,除包住某一物體全部之意外,兼有披覆罩蓋物品之意。反之,依日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之詳細說明所載,僅稱其纜線係直接「導入」箱本體內而連接其內之切換電路,創作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見原判決一七頁十一至十二行),則所謂「導入」,與上述側重「耐候性」、「耐摔性」之「包覆」,概念是否相同?能否認新型專利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已為日本專利所揭露,且未有任何功效之增進?已滋疑義。且原審僅泛稱新型專利第一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日本專利、及申請時之習知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並未說明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為何,及判定得以「輕易完成」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系爭新型專利與系爭發明專利係不同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款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KAG12等二款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則各專利權受侵害及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自有不同。上訴人未予區分,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千一百萬元,原審未予以闡明,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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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