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上 訴 人 劉 秀 滿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清律師上 訴 人 蔡薛美雲訴訟代理人 許 良 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劉秀滿主張:對造上訴人蔡薛美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尾款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於現場騰空點交時,同時支付之,伊並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上之萬應公廟(下稱系爭寺廟)騰空遷移事宜(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蔡薛美雲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寺廟遷移,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其占有管領後,仍拒不給付尾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蔡薛美雲給付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蔡薛美雲則以:對造上訴人劉秀滿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購地以供系爭寺廟搬遷,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條第三款約定,協調辦理遷廟事宜,將系爭寺廟遷離之相關協調作業均推由伊為之,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如認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可採,因伊代劉秀滿履行系爭寺廟遷離事務,而受有支出第一次新廟興建費用一百萬元、第一次取得新廟用地費用三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二百二十五萬元,合計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伊得執此對劉秀滿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劉秀滿之請求互為抵銷,伊於抵銷後已無庸給付買賣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蔡薛美雲給付超過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劉秀滿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蔡薛美雲其餘上訴,係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蔡薛美雲向劉秀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寺廟,劉秀滿之胞兄劉義吉在系爭寺廟擔任乩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無證據證明劉秀滿對系爭寺廟有何處分權。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寺廟應遷離系爭土地,以利蔡薛美雲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乙節,均有認識,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尾款:新台幣五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正,於現場廟裡騰空點交給承買人同時支付,甲方(即劉秀滿)並應配合寺廟騰空遷離事宜,由代理人劉金豹負責。」同條第四項約定:「本件廟遷離有需要建築之費用,由乙方(即蔡薛美雲)負擔。」等語。雖系爭買賣契約未約明建廟所需用地應由何人提供,然遷廟既以覓得可供建廟之土地為先決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復明定劉秀滿負有騰空系爭寺廟裡部之義務,且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即劉秀滿之胞兄劉金豹、劉義吉乃為劉秀滿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輔助人,依劉金豹、劉義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自己名義,與蔡薛美雲簽立之切結書第一條前段約定:「土地所有權人(即蔡薛美雲)同意支付遷建寺廟所需一切費用,並在切結書人(即劉金豹、劉義吉)所提供之他處土地上,按照舊廟樣式,由蘇安雄興建新萬應公廟…」等語,及證人即仲介人亦為蔡薛美雲之履行輔助人蘇安雄、蔡薛美雲之友人莊啟雄及證人劉義吉所為證述各節,可知劉秀滿所負遷廟義務,係由劉金豹、劉義吉執行之,劉金豹、劉義吉亦同意覓地以供蔡薛美雲興建新廟。再由蘇安雄、劉金豹及劉義吉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就系爭寺廟遷移一事,另簽立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第二條、第三條約明:「立同意書人(即蘇安雄、劉金豹、劉義吉)願於新廟興建完成後,負責在十日將舊廟遷移,如未依約遷移即願負賠償責任」、「購買土地費用及建廟或移廟費用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分擔比例為劉義吉、劉金豹等兄妹負責一百萬元,蔡薛美雲負責一百萬元、蘇安雄負責五十萬元」等語,可知兩造之履行輔助人因遷廟事宜歷經二年仍久懸不宕,另約定由兩造及其履行輔助人各分擔部分遷廟費用之方式,以促成遷廟事宜,益徵劉秀滿依系爭買賣契約應「配合寺廟騰空遷離」,即非形式上之配合或僅須協助提出可供遷廟用地之相關資訊,並協調鄉親同意遷廟為已足,仍須提供遷離系爭寺廟所需用地,達成將系爭寺廟內之神祇自舊廟遷離之目的。又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寺廟應於何時遷離系爭土地,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蔡薛美雲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限期劉秀滿於函到十五日內將系爭寺廟拆除,騰空點交所占用之土地,該函業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劉秀滿,劉秀滿截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催告期限屆滿,仍未提供可資遷離系爭寺廟之用地,並有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可稽。迨蔡薛美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資購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之一地號土地),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完成新廟神明安座儀式等情,為劉秀滿所不爭執,並存證信函、購地契約書、付款支票、匯款單、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新廟照片可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劉秀滿早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有給付遲延情事。而系爭寺廟結構體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未拆除之事實,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況照片為證,惟劉秀滿既對之無處分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劉秀滿僅負有騰空廟裡之義務,自無從課以劉秀滿拆除舊廟建築之義務。至於蔡薛美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劉金豹、劉義吉簽立切結書,約定劉金豹、劉義吉負有「將廟內好兄弟移往新廟,並且拆除舊廟」之義務,乃劉金豹、劉義吉以自己名義對蔡薛美雲所為承諾,其效力自不及於劉秀滿,尚難執此遽謂拆除舊廟建築亦屬劉秀滿基於出賣人地位所應履行之對價行為。兩造亦不爭執已無使用系爭寺廟舊址供村民祭祀參拜情形,劉秀滿並以書狀表明其於系爭寺廟內之神祇安座於新廟之時,即已拋棄占有舊廟之意思明確,且為蔡薛美雲所明知,要難認劉秀滿尚有何出賣人義務迄未履行,蔡薛美雲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其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負給付尾款之義務。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劉秀滿不履行本契約或不賣時,除應將所收定金及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賠償蔡薛美雲等語,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蔡薛美雲僅能請求該違約金,不能請求同性質之利息損失、第一次建廟損失及購地損失。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數額。蔡薛美雲固已給付一千萬元價金,然劉秀滿亦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蔡薛美雲,僅未能依蔡薛美雲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將系爭寺廟遷離系爭土地,致未能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然系爭寺廟僅約二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占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土地約百分之十二,卻命劉秀滿需負擔蔡薛美雲已繳一千萬元價金,有簡易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申報書及基地現況照片、興建結構圖可憑,堪認損害預定總額與違約金情節輕重失衡,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而蔡薛美雲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將全部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二億四千萬元,其復自承於等待遷離系爭寺廟期間,未受有資金利息支出之損害,亦無其他購地成本之損失,顯見其支付部分價款一千萬元後,所獲財產利益達十二倍以上,其又未能提出就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之具體計畫。關於蔡薛美雲於○○○地號土地上第一次興建之寺廟,依證人劉義吉及蘇安雄之證述,堪認蔡薛美雲就第一次建廟卻遭拆除之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與劉秀滿之履行輔助人劉義吉明知其家族未取得該○○○地號土地合法占有權源,即率爾提供該地使蔡薛美雲建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損失。又蔡薛美雲於兩造及蘇安雄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簽立之同意書中,已願承擔部分購地費用,以促系爭寺廟遷離,在其承諾負擔之一百萬元範圍內,即難謂其受有損害。而將系爭寺廟遷往前揭土地上興建之新廟,以安厝神明,係經徵得劉秀滿及鄉親同意,並由劉義吉擔任乩童,協助舉行法會,始完成遷廟儀式之事實,業據劉義吉證述在卷。又系爭寺廟中之神祇遷離系爭土地係於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距蔡薛美雲催告期限末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已達三年三月,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三百萬元始為適當,該違約金與劉秀滿請求給付之尾款經抵銷後,蔡薛美雲尚應給付劉秀滿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從而劉秀滿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薛美雲給付二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蘇安雄與劉金豹、劉義吉為蔡薛美雲、劉秀滿各自之履行輔助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原審先採用劉金豹、劉義吉與蔡薛美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切結書,認劉秀滿所負遷廟義務,係由劉金豹、劉義吉執行之,劉金豹、劉義吉亦同意覓地以供蔡薛美雲興建新廟,故認劉秀滿關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點約定,須提供遷離系爭寺廟所需用地,達成將系爭寺廟內之神祇自舊廟遷離之目的。嗣又認劉金豹、劉義吉依上揭切結書,負有「將廟內好兄弟移往新廟,並且拆除舊廟」之義務,乃其二人以自己名義對蔡薛美雲所為承諾,其效力不及於劉秀滿,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劉金豹代理劉秀滿訂立(見一審卷七頁),上開切結書復記載:「立切結書人原所有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面積持分二分之一售予蔡薛美雲女士,由於該土地早存有萬應公廟宇,為了將該廟遷移他處,同意切結如下」等語,似亦以出賣人身份,就原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廟宇遷移乙事訂約,則該切結書效力是否不及於劉秀滿,尚非無疑。倘該切結書之效力及於劉秀滿,依切結書第三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指蔡薛美雲)於萬應公廟遷建及拆除完成之日,同時支付購地所剩尾款付與切結書人等語,兩造就系爭買賣原訂之蔡薛美雲給付尾款及劉秀滿所負關於系爭廟宇遷移之義務是否已變更如該切結書所載?劉秀滿是否仍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劉秀滿是否已按切結書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倘劉秀滿並未遷建及拆除系爭寺廟,蔡薛美雲是否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切結書於兩造間之效力,遽認該切結書之效力不及於劉秀滿,仍依原買賣契約,認劉秀滿已逾期三年三月,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另蔡薛美雲亦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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