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上 訴 人 馬慶修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 人 寶鴻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依序為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000000)、同年十一月二十日(000000)、同年十二月二十日(000000)、面額均為港幣(下同)四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總計一百二十萬八千零四十元。詎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向上訴人追索仍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並非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業者,被上訴人依我國票據法規定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況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供訴外人東莞馬山五金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馬山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欠款之用,惟約定以該公司有繼續營業,且有資力轉付伊甲存票據款項為兌現票款之條件,茲東莞馬山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伊自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八千零四十元本息,係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香港,屬涉外事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成立及效力,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於本件訴訟中並未爭執適用我國票據法之規定,堪認已合意以我國票據法為準據法,且審酌本件行為地、國籍、法律行為(契約)成立環境、履行方法等聯結因素,亦應認以我國票據法為系爭支票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係經我國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臺灣企銀向當地政府提出申請,並經香港金融管理局依據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得在當地經營銀行業務(可支付或收取客戶所發出或存入之支票)者,又係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業務之臺灣企銀分支機構,自屬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業者。故系爭支票已符合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法支票。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既依行為地法,則系爭支票業依香港票據條例,經由在香港營業之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示兌領而未獲付款,即完成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有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約定及條件未成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係臺灣企銀經財政部核准在香港設立,並向香港當地政府提出申請,經香港金融管理局依據香港銀行業務條例核准,得在當地經營銀行業務辦理支票項目之分支機構,為原審所認。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二年二月四日金管銀國字第○○○○○○○○○○○號函所示,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係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其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第一審卷第二四七頁)。可見臺灣企銀香港分行雖係臺灣企銀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在香港之分支機構,但其營業地係在香港,且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應受香港法令規範。此與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我國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其成立及經營內容均須依我國法令規範,顯然有別。則上訴人指稱臺灣企銀香港分行並非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業者,系爭支票非屬我國票據法規定之支票,是否全無可取,自有再詳予推研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臺灣企銀香港分行符合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業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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