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 訴 人 高芳月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調家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前訴請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離婚事件審理,並移付調解。兩造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伊係不願離婚始提起上訴,系爭調解內容卻為伊同意離婚,顯屬錯誤,並因受詐欺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又原訴訟標的僅限於離婚之訴,系爭調解卻將伊出資購買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二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列入分配,致伊喪失每月可向被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三萬元,非伊本意,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判決,並請求繼續審判。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系爭調解程序人員,除兩造外,尚包括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子女陳○○、陳○○及調解委員,且經二次調解期日始成立,上訴人應無發生錯誤或受詐欺之可能。況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業經兩造合意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離婚之上訴事件,經原審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離婚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一○一年度家上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委員先後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兩次調解,兩造始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而成立系爭調解,業經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上訴人主張對系爭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且係受詐欺而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所稱:調解委員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一次調解後,擬定一個方案給兩造回去考慮,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進行調解時,因上訴人對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伊表示有意見,故調解委員請上訴人離開而單獨勸伊,俟伊同意後,調解委員再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入內等節,與上訴人所述情形一致,足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攜回調解委員所擬方案,則在系爭調解期日前,上訴人對之應有充分時間研閱。上訴人陳稱:其於系爭調解程序甫開始,即被請出調解室云云,乃因其訴訟代理人對該方案表示無意見,調解委員為單獨勸說被上訴人之故。參以上訴人具高中學歷,復有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為其解說,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係兩造離婚及系爭房地權利歸屬等切身利害事宜,應無文義不瞭解發生錯誤之可能。又依證人即兩造子女陳○○證稱:上訴人在翻看系爭調解筆錄時,沒有人催促她等語,可知上訴人所述因受催促發生錯誤,亦非可取。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房地重新分配而喪失生活費利益之動機,未表示為系爭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分法律效果之誤認,自不能撤銷。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協商對話,調解委員亦僅將系爭調解筆錄交予上訴人簽名確認,均無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人自承於簽名前,其訴訟代理人告訴伊沒問題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合意,應無疑義。末按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調解乃基於兩造之合意,將家事事件及非家事事件之請求一併納入調解內容,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蓋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故明定應由當事人本人就調解內容,向法院表明合意,以求慎重。惟當事人係由本人到場或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等方式表明意思,均無不可(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且於閱讀調解筆錄後始行簽名,而依其學歷背景、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解說及系爭和解內容為其切身利害事宜等情觀之,上訴人實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復為原審所確定,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業於系爭調解時,向法院表明其離婚之合意。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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