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上 訴 人 陳秋霞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淑慧

李家慶李淑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則應專就新訴裁判。至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審認之,待法院就訴之變更認定其為合法裁判後,原有之訴訴訟繫屬始因條件成就而消滅,非自當事人聲明訴之變更聲明,即認原有之訴已消滅。原審以:上訴人於上訴後,第一次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①、③、⑤至⑩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

十四.五予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其原訴即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之訴即經撤回。上訴人嗣再變更聲明(下稱第二次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五之所有權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法院仍應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變更之訴為審理,其訴復有給付不能情形,爰為駁回上訴人第一次變更之訴之判決。惟原審上開駁回上訴人第二次變更之訴之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已另以裁定予以廢棄。上訴人所為第二次變更之訴是否合法,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尚不得遽就第一次變更之訴予以裁判。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第一次變更之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