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上 訴 人 林靖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陳瑋博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審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被上訴人本人具結證詞、再審原告莊寶泉之陳述、證人蘇洋、黃崇晃、盛冬梅之證述,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復持有所有權狀及十餘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尚非兩造母親黃文華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房屋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莊寶泉,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告知莊寶泉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莊寶泉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進而論斷上訴人及莊寶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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