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上 訴 人 黃雅琳
陳阿雲陳萬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郭競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號,依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該土地之業主為訴外人鄭枝,並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總登記為鄭枝所有。又依總登記當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祖父陳文瑞以所有權人鄭枝行方不明為由,於三十五年七月間以權利關係人及使用人身分,代理申報為鄭枝所有,並由古坑鄉長吳桂春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地上「家屋」確為陳文瑞所有,足見陳文瑞當時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其先祖與鄭枝所訂立之胎借字據內容,僅為金錢借貸關係,並無鄭枝典讓系爭土地之約定,尚不發生到期不回贖之物權移轉效力。而鄭枝雖於總登記前之十二年四月間死亡,亦僅發生其繼承人得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並不因而使系爭土地成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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