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再 審原 告 余碧容
余宏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明治時期記載業主為「高宗伯」,管理人為陳賢,土地等則為祠廟敷地,陳賢於民前三年已經死亡,該管理人登記迄未變更,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設定,應會同登記名義人即管理人陳賢為之,訴外人謝承枝非「高宗伯」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下稱「高宗伯」)管理人,再審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無法取得陳賢之同意與「高宗伯」為地上權設定物權契約,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高宗伯」為無權利能力之神祇,再審被告無法與「高宗伯」直接訂立地上權物權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有效成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高宗伯」之管理人須為管理人登記、變更登記始得以合法身分與再審被告會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地上權登記,原確定判決認定未合法取得管理人登記之謝承枝或第三人得與再審被告為物權契約,有不適用民法第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及三十五年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三十八年「單獨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四)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存在,未就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違反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五)再審被告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已自認與「高宗伯」直接設定系爭地上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謝承枝直接訂立系爭地上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禁反言原則等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卷附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治明治時期記載業主為「高宗伯」,管理人陳賢,土地等則為「祠廟敷地」,於昭和十年四月十四日仍登記管理人為陳賢。嗣由謝承枝以代理管理人身分於三十五年七月一日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高宗伯」。足認「高宗伯」者並非自然人,而係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性質,並以陳賢為管理人。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於日治時期屬非法人或法人團體,台灣光復後則均屬非法人團體,習慣上設有管理人,足見原管理人陳賢死亡後,「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另設有管理人。謝承枝既係以「代理管理人」身分辦理登記,並經審查公告後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足證謝承枝應係「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管理人,並非陳賢之代理人。「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於日治時期即有設立管理人,並由陳賢及謝承枝先後擔任管理人。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知於五十九年間,係由「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管理人,代理本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再審被告並辦理登記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無人代理「高宗伯」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與再審被告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為不合法,並無足取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再審原告擴張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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