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號再 審原 告 周錦珠
汪紀璇汪錫聖汪樂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葉智幄律師再 審被 告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對伊是否確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並未審認,且對再審被告(前身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負責人鈕廷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西湖工商第七屆第三次董事會承諾負責西湖工商財務缺口亦未審認,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逕為伊不利之認定,令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不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原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趙筱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三十日,先後自西湖工商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學校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同日匯款至趙筱梅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私人帳戶(下合稱系爭私人帳戶)等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雖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但如財產主體之變動係對造之行為所致,即應由對造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依據證人即趙筱梅掌校時擔任出納之陳淑如所證,西湖工商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之印鑑,既係由趙筱梅保管並決定該存摺內存款之動支,則系爭款項由系爭學校帳戶轉至趙筱梅之系爭私人帳戶,自係依趙筱梅之指示行為所致,即應由再審原告就趙筱梅受領該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雖抗辯趙筱梅受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其代再審被告向第三人之借款,惟未能說明趙筱梅借款詳情,且所舉證人即趙筱梅掌校時之會計主任金婷婷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所為證述亦未能證明趙筱梅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自學校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乃清償趙筱梅代學校向他人之借款。雖證人陳淑如另證稱現金日報表上記載一千四百萬元暫撥董事會乃其前手移交給伊時即如此記載,但為何如此記載,伊無法說明,故不足以證明趙筱梅有代學校對外借款,及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該借款之用。又趙筱梅所撰述「創校敘往─創校十週年舊作」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借款建校之相關借款對象、金額、資金流向及清償與否等細節,仍不能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趙筱梅受領系爭款項乃係清償其代再審被告向私人之借款。從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一千二百萬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本息。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其等均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見原第一審卷二○頁)。再審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成趙筱梅遺產之繼承登記;嗣再審原告汪紀璇、汪樂詒分別於九十二年、一○一年間處分繼承所得之部分趙筱梅遺產,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事件卷㈠八五至一一二頁、卷㈡一五四至一八八頁)。再審原告既已以趙筱梅之繼承人地位於前訴訟應訴及就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處分其一部,則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顯已承認繼承且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能事後援引九十八年六月間所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為限定繼承之主張。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第二審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予以審酌云云,要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不得予以審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認原第二審判決准如再審被告所請,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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