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再 審原 告 余碧容
余宏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明治時期記載業主為「高宗伯」、祠廟敷地、管理人為陳賢,惟陳賢於民前三年已死亡,未為管理人變更登記。「高宗伯」為無權利能力之神袛,自無從與再審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與「高宗伯」就系爭土地訂有地上權設定契約,並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地上權登記,即有不適用民法第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及三十五年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單獨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及違反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且再審被告既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認與「高宗伯」直接訂立地上權契約,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係由訴外人謝承枝代理「高宗伯」與再審被告訂約,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禁反言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認定「高宗伯」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於日治時期即有設立管理人,並由陳賢及謝承枝先後擔任管理人,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於五十九年間,係由「高宗伯」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管理人,代理本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與再審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予以維持,尚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而為論斷,因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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