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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 審原 告 陳林照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再 審被 告 林金兩

林龍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林金兩侵害伊已取得之遺產之所有權,非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乃原確定判決率認林金兩為表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為時效抗辯,即有適用該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又被繼承人林○、林陳○先後死亡,至林金兩辦理該二人遺產繼承登記時,分別有二十二年及十三年之久,其間林金兩未曾爭執伊之繼承人身分,則其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侵害伊已取得之權利,非侵害繼承權,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四三七號解釋錯誤之情。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真正繼承人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阻礙個別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更有適用或未適用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顯然錯誤情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查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陳○並未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女,再審原告仍得繼承父林○、母林陳○之遺產。林金兩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就林○、林陳○二人所遺土地辦理單獨繼承為自己所有,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僭稱其為唯一之繼承人,否定再審原告之繼承權,排除其對遺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自已構成對其繼承權之侵害。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十年,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有繼承權即全部喪失,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論斷。認為於法並無違背,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四三七號等解釋之意旨,及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繼承自林○、林陳○之財產所有權遭再審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為本件請求,再審被告則為時效抗辯,否認其就系爭財產有所有權。法院為判斷再審原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對於關此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是否為遺產所有權之侵害,及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項為調查認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