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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再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再 審被 告 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及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三號)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國字第三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四年度台上第三六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香菇為大陸地區產製,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係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布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下稱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屬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稱不得進口之物品,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之進口貨物」不符,應無該法第九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則伊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沒入,乃依法行事,並無不法可言。且系爭香菇乃危險物品,伊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即時強制之規定,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亦無不合。縱令該沒入之處分嗣後被撤銷,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尚難以系爭香菇遭銷毀,即謂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第一、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與此相反之判斷,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系爭香菇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以海運方式運抵高雄港,再審被告雖未依關稅法第十六條所定期限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但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賣前,已申請獲准暫緩變賣,且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欲辦理退運手續。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輸入之農產品,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予以扣押,繼於同年十一月間移交農委會委託單位執行銷毀完畢,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始以其為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不得進口農產品,違反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核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明文「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沒入之物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應有沒入處分方得銷毀之規定,已有未合。且系爭香菇在未經處分沒入前,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原僅得令再審被告限期辦理退運,其捨此不為,竟將之移付銷毀;而再審原告所為沒入之處分,經再審被告提起訴願後,亦據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撤銷,命其另為處分,再審原告嗣僅函知再審被告:系爭貨物依法應退運出口,惟業經依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移送銷毀在案,將不另為處分等語,終未另為處分,已見再審原告銷毀系爭香菇並無法令依據。再者,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一條明定限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移送之農產品方為該辦法適用之對象,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再審被告既已申報進口及出口手續,且再審原告沒入處分係以修正刪除前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為依據,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則系爭香菇自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亦難以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資為其銷毀之依據。況再審被告就本事件曾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函覆:「廠商進口非屬本部公告開放大陸物品,經海關認為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等語,足認再審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香菇並非危險物品。至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月間所舉行強化查緝走私偷渡第十一次會議,雖有「查獲之走私農漁畜產品應視為危險物,全部予以銷毀」之決議,然該決議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因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香菇因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並說明再審原告其餘各項抗辯,均無足採,再審被告亦無與有過失可言。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香菇完稅價格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爰維持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按沒入係對人民財產加以強制剝奪,銷毀則係消滅所有權、財產權之處分行為,自須有法律或權利之依據,始得為之,此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通常應有之法律知識。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香菇移付執行銷毀之前,既未為沒入之處分,嗣所為沒入處分亦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予以撤銷,復已函知再審被告:系爭貨物依法應退運出口,但已銷毀,不另為處分等情,其銷毀系爭香菇並無法令依據,難謂於公權力之行使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等事實,認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斷,經核並無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於關稅法第八十條與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孰為優先等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屬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對原第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