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再 審原 告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再 審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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