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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再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再 審 原 告 周慶峻訴 訟代理 人 王可富律師再 審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清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依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行政機構發展組織,再審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法輪大法學會(下稱法輪學會)接受美國國務院經費補助,可證其為美國發展組織,伊指稱法輪學會為美國走狗,係屬正當評論,原確定判決竟認伊妨害名譽,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又法輪學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登記迄今五年有奇,理事長均為再審被告張清溪,依社會通念,即有把持法輪學會之外觀,原確定判決認伊謂張清溪把持法輪學會係妨害其名譽,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原告在其負責之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愛國同心會之網站首頁「活動公佈欄」刊登如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文章內載:美國走狗、帝國主義、叛徒、危害等文句,足以貶抑張清溪之社會評價,因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而接受外國經費補助與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所稱為外國發展組織之要件,尚屬有間,有無論列該條規定均與裁判之結果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認為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上揭網站刊登張清溪把持法輪學會一節,再審原告僅汎言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