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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再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再 審原 告 黃春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再 審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結果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依內政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五四四號函示,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方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一○○年十月五日函就再審被告檢送之修正後計算負擔總計表僅覆稱准予備查(按再審原告連同其他部分另主張涉有同條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另以裁定移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管轄),原確定判決竟謂:自辦市地重劃會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毋需先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再審被告逕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無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等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及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既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無該計算負擔總計表於送請核定前應先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之明文,自難謂提請會員大會通過為送請核定之要件。至同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如「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未依同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者,則於土地分配完畢後,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而言,此就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重劃土地分配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法文記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參互以觀可明。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決定本件重劃負擔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而再審被告並未提請會員大會通過,其重劃程序於法有違等語(一審卷第一八六、一八八頁),再審被告亦將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一審卷第二一○、二一一頁),兩造並未就主管機關對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政程序係「核定」或「備查」有所爭執,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論謂:自辦市地重劃辦理土地分配前,固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作計算重劃負擔及土地分配之依據,惟並未明定報核前應先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再審被告逕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無違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等語,雖未說明無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至內政部上揭第0000000號函係就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不符時所為釋示,與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應否先經會員大會通過,尚屬二事。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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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