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 審原 告 高華生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再 審被 告 劉惠娟
林麗玲張謝雪郭寶蓮陳瑞如(原名陳瑞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於同年十月一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一○四年十一月四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迄今已經相當期限,仍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