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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再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再 審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再 審被 告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滙峰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授權暨合作契約(下稱授權契約)間之爭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六條載明,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九十七年七月份至九月份權利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因係以給付定額為對價,而終止原授權契約,具有和解契約性質等語。但系爭協議書及兩造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補充履行權利義務協議,係以原授權契約本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而成立,屬認定性之和解,但原確定判決認屬創設性和解,而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且該條之規定能否兼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和解二性質,或僅有一性質可為適用,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屬創設新法律關係,遽予以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協議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則原授權契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自應因而不存在,惟原確定判決主文仍命再審原告依協議契約第十二條及原授權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規定為給付,亦有同條項第二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違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兩造先後簽訂授權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一次及第二次),約定再審被告授權再審原告於授權期間及地區,得獨家將再審被告製作之節目母帶重製製作影音產品,再審原告應分期支付總額四億八千三百萬元之權利金,如未按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陳專銘及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陳專銘等二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嗣再審原告未如數按期給付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份之權利金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元,尚欠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依授權契約第六.三條約定,同年十月至九十八年三月份權利金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視為全部到期,再審被告亦得請求給付,陳專銘等二人應負同一給付之責。兩造及陳專銘等二人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終止授權契約、增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六條載明,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九十七年七月份至九月份權利金共計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再審原告應就上開積欠權利金以書面向再審被告提出償還計畫,堪認兩造約定授權契約終止後,再審原告仍應給付該款項,顯係以再審原告給付定額為對價,終止授權契約,具有和解契約性質。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權利金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扣除其於另案主張抵銷之五十九萬零三百十元、其及陳專銘等二人清償之十萬四千四百元、四百二十九萬零六百零二元、九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後,尚餘三千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再審被告僅請求其中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洵屬有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二條及授權契約第六.一條、第六.三條及第

十二.二條內容,可知於再審原告未如數按期給付權利金之情形,再審被告仍得依授權契約第十二.二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爰審酌再審原告應給付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份之權利金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元,僅給付一千二百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未到期之權利金高達一億一千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視為全部到期,以其違約之數額觀察,難認約定之違約金二百萬元過高。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為有理由。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共計七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認定係由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僅請求其中五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為對價,再審原告則同意終止授權契約,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雙方授權契約所生之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並無如再審原告所指摘,對系爭協議書性質認定屬創設性和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核屬無據。另原確定判決據兩造授權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命再審原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六元,並說明因兩請求各有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及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復於主文中表示理由所敘述之結果,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