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再 審原 告 王林立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再 審被 告 洪茹玉
吳淯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通知伊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三次投遞未能送達後,竟未招領十五日,即於同年九月十日退回再審被告,該存證信函是否無法送達尚屬未定,再審被告於翌日即登報公告,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買,原確定判決認伊已逾十日之優先承買期間,違反郵件處理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有關通知招領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條第三款有關公告之規定,且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優先承買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就再審被告洪茹玉重新傳真系爭存證信函與伊之真意為發問曉諭,即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第三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再審被告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信函向再審原告戶籍地送達,因遷移而遭退回,已無法送達,再審被告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該函內容刊登於民眾日報。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已逾十日期間之事實,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並未違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並符合該條執行要點第七條第三款「經通知而無法送達」之要件,因而維持該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洪茹玉為何重新傳真上開存證信函與再審原告,並非重要爭點,且本院前審為法律審,並無行使闡明權問題。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