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民救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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