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再 抗告 人 蕭振道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金益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金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交付由相對人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港口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經相對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背書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嗣吳金益、相對人吳姜坐藉機變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致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吳金益及吳姜坐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大港口公司應對伊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等情,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吳姜坐、大港口公司之財產於六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彰化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二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提起抗告,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吳姜坐、大港口公司。次查再抗告人就其聲請,業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可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同意塗銷就吳金益所有坐落台南市白河區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係因吳金益表示願變更提供坐落彰化縣社頭鄉之土地為擔保,但嗣後吳金益未依約履行,反將台南市白河區之土地移轉予子女;吳金益及其妻吳姜坐變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使支票不獲兌現,致伊權益受損,吳金益曾威脅伊返還系爭支票及塗銷退票紀錄,就清償債務一事,則置之不理,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然上開情事,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問題,與相對人是否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無涉,難據此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抗告人就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爰裁定廢棄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彰化地院之聲請。
關於廢棄部分:
查彰化地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五號裁定主文第一項係載為:「債權人(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債務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吳姜坐、大港口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無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其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對彰化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效力不及於吳姜坐、大港口公司。原法院遽認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抗告之效力及於吳姜坐、大港口公司,逕列吳姜坐、大港口公司為抗告人,而廢棄彰化地院對吳姜坐、大港口公司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渠等二人在彰化地院之聲請,顯屬訴外裁判,自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其對於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有假扣押之原因,爰廢棄彰化地院此部分之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在彰化地院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提起再抗告,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設定高額抵押權方法增加負擔,顯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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