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再 抗告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德明等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吳德明、郭吳綉麗、吳淑貞、張永吉、高尚仁、高佩玉、張淑儷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㈠再抗告人應將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千一百一十移轉登記予吳淑貞。㈡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桃園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與吳淑貞、張永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之前言、第一條,及再抗告人於同日與吳德明、郭吳綉麗、高尚仁、高佩玉、張淑儷、訴外人陳添富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可見二建造工程屬同一,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其請求權均源於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九條關於產權移轉之權利、義務,及第十八條雙方違約時相關賠償之約定,兩者間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用。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原法院並未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乃遽維持桃園地院所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有可議。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永吉、高尚仁、高佩玉、張淑儷係各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00000000÷7=000000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0000000 元)本息,無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等情事,能否謂其訴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滋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關於吳德明、郭吳綉麗、張永吉、高尚仁、高佩玉、張淑儷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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