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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 告 人 洪燕陣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梓璋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命其應就台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國光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相對人王梓璋檢查,並於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行為之本訴敗訴部分,及駁回其請求確認相對人非國光養護中心合夥人之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本訴部分,核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抗告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爰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