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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再 抗告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劉博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柳文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公司與訴外人柯富元、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不同,柯富元涉犯違反銀行法,亦非執行伊公司職務,伊不負民法第二十八條連帶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未釋明其對伊公司有請求權存在,及伊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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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