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抗 告 人 周本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發現有記載伊為捐助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乙紙,依該證書所載伊係創辦人,依法為當然董事,是兩造間就第八屆董事會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顯屬存在。該法人登記證書既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倘經斟酌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乃抗告人於同年七月四日始以發現未經斟酌之前開法人登記證書,補具再審事由,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此部分再審理由有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詞,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伊係於一○三年六月間整理舊卷宗時發現該證物,已於再審訴狀詳載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並作為伊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方法,無逾期之情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者而言,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並經判決予以斟酌者,自不足為再審之原因。縱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然其所指上開法人登記證書,於前訴訟程序即經相對人提出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四九頁(即被證五號),且經該法院於判決書中載明(第二頁),該判決書並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自無抗告人不知該證物之可言,仍依上說明,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