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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 抗告 人 鄭伯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金間請求確認推舉無效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再抗告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觀之同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