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再 抗告 人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前就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已發函終止該借名關係,並催告再抗告人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予伊,詎再抗告人相應不理,且持有伊公司印鑑,系爭土地隨時有遭變賣之危險,為免各該土地遭再抗告人處分,致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清冊、工廠用地明細、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工廠登記證及所附工廠設立許可,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審酌再抗告人卸除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後,遲未返還公司印鑑,復以遺失印鑑為由,向銀行申辦變更登記,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印鑑及告訴偽造文書;暨相對人前通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再抗告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抗告人卻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縱相對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不妨礙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設定移轉等所有權人得主張之權利等語,據相對人提出民事案件通知書、判決書、刑事告訴狀、律師函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有隨時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變更系爭土地現狀之可能,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況縱釋明猶有未足,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其假處分之聲請,即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上開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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