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再 抗告 人 顏賢女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黃亭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靜芳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蔡靜芳核發一○○年度全字第一一六二號假扣押裁定,雖記載相對人之居所為「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九」(即其娘家地址),但該裁定作成後,相對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下稱系爭處所),依經驗法則,有將住所設於系爭處所之意,原法院認相對人之住所為娘家地址,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倘相對人之娘家所在為住所,則不得對系爭處所為寄存送達,台北地院應命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正確住所,本件未對正確住所為送達,原法院認係寄存送達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因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其命令已失其效力,不生命再抗告人補正住所問題。再抗告人謂台北地院應命補正云云,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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