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 告 人 林 嶽
劉幼蘭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玉美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聲請理由狀內並未敘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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