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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抗 告 人 陳正三上列抗告人因與洪國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醫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三年度醫上字第一三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經調解成立,惟承辦書記官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漏載相對人洪國盛進行手術致抗告人受重傷之事實為由,聲請更正系爭筆錄。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兩造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承辦書記官作成系爭筆錄。系爭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係由抗告人、相對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協商,經調解委員確認後,渠等始於系爭筆錄上簽名,有調解委員回報單、系爭筆錄可稽,足認抗告人於調解成立時知悉系爭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至本案訴訟之事實,尚非調解程序筆錄所應記載之事項,抗告人以系爭筆錄漏載洪國盛進行手術致抗告人受重傷之事實為由,聲請更正系爭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查調解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不以記載當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明。兩造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成立調解,相對人願連帶給付抗告人慰問金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其給付方法為交付受款人為抗告人之即期支票一紙;抗告人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醫自字第二號刑事案件,並提出撤回自訴狀及解除自訴代理之委任,及拋棄刑事之告訴權;兩造對此事件及和解結果均應保密;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承辦書記官依其內容記載於系爭筆錄,有系爭筆錄可稽,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伊未全部同意;倘伊知悉系爭筆錄未記載本案訴訟之主要事實,即不成立調解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