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再 抗告 人 許秋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承諾以每坪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之價格承購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五、十六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按每坪買價與前開金額之差額給付仲介費予伊,嗣相對人經伊斡旋而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買受系爭房地等情,本於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前已就同一事件向該院起訴,並獲敗訴判決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主張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與相對人簽訂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相對人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元承購系爭房地,並按每坪二萬三千元給付仲介服務費,而依系爭意向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元之本息(下稱前訴訟),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抗告人在前訴訟已主張,兩造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認相對人與賣方訂約如超過每坪二十四萬元,由再抗告人應得之每坪二萬三千元仲介服務費負擔,剩餘部分始歸再抗告人等語,可知再抗告人在前訴訟「依系爭意向書請求」,實係指「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確認內容之意向書」而言,則再抗告人於本件以同年月十九日之居間契約為據,並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為請求,難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查依前訴訟第二審判決記載,再抗告人依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法院亦本於該法律關係為裁判(第一審卷第三三、三七頁),則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似為系爭意向書之報酬請求權,至該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有無另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合意之認定,則屬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具既判力。果爾,再抗告人本件主張依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兩造間之合意,本於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為請求,能否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實體法上權利?殊有疑義。原法院未詳予究明,即以再抗告人在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應包括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合意之仲介服務費請求權,而認本件訴訟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