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對該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聲請迴避裁定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乃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具狀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尚有未合。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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