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 告 人 李士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嗣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其雖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查前訴訟程序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台南高分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該法院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台南高分院認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九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已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認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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