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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再 抗告 人 陳 巖代 理 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呈祥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高雄地院於民國(下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高雄地院先後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一○二年四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限期履行「了結三泰醫院事務」之行為,再抗告人均未履行,高雄地院再於一○三年四月三日核發雄院隆一○○年度司執儉字第一五六九五七號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關係解散後,合夥財產之清算應由雙方當事人全體為之,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如未為選任時,自應由全體為之。又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準此,合夥清算乃為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項。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不得單獨為之。查三泰醫院為兩造合夥出資經營之合夥財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解散,因未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兩造為共同清算人,就合夥財產即三泰醫院為清算。系爭執行名義之

主文為「被告(即再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其主文之給付內容可能、確定、適法,且適於執行,並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形。系爭合夥解散後,三泰醫院之名稱、資源、醫護人員及相關醫療設備等均未經進行清算程序之處理、了結,尚難認系爭合夥已了結現務。又再抗告人了結系爭合夥現務,僅須配合提供資產負債表暨損益表,日記帳暨總分類帳、財產目錄、現金盤點表、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向國稅局申報資料、合夥契約及其他必要資料文件即可,此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再抗告人雖曾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具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或陳報相對人應受分配款等情,惟所提出文件並非九十八年全年相關帳冊,僅係部分文件並不足以確認合夥財產之現況以了結現務,為達成清算之目的,再抗告人應提出完整財產清冊,且其具有共同清算人之身分,並於系爭合夥解散後清算終結前,仍於原址以「三泰醫院」名義經營醫療業務,應得提出三泰醫院相關財產清冊。高雄地院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程序,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輔助了結現務之執行,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合夥之清算人為執行職務,就涉及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行為,委由專業之第三人輔助執行,尚非法之所不許。高雄地院為執行系爭合夥清算之程序,命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輔助履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事務,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意旨所指高雄地院連續處以怠金,違反比例原則一節,非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