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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再 抗告 人 蔡慶添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友亨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廖友亨、莊玫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停止該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台中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為廖友亨、莊玫毓供擔保依序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合夥銷售「虹府臻璽建案」房地,合夥財產經清算結果,再抗告人應給付廖友亨、莊玫毓依序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二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業據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命再抗告人如數給付確定,就再抗告人主張其寄託七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予莊玫毓部分,該判決已詳論不採之理由,顯見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無得抵銷之債權,且其於該事件未曾主張抵銷。再抗告人遲至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違常情。系爭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合夥財產盈餘分配及消費寄託關係存否所為判斷,有爭點效,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復主張其對廖友亨有「虹府臻璽建案」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九元,對莊玫毓有三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得與相對人之上開執行債權抵銷,難認其非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廢棄台中地院所為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查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台中地院實施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以其對廖友亨、莊玫毓有債權依序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十八元、三百八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可與相對人之上開執行債權抵銷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復認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一號事件未曾主張抵銷。則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已與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並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能否謂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自滋疑問。原法院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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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