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五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書狀」,其第一頁案號欄記載「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第二頁記載:「為聲明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十五號,一○○年度再字第一、一八號,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一八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一五號,一○三年度第三號,…依法聲明不服,提出再審之抗告」。乃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究係對何裁判聲明不服,其真意為何,遽謂抗告人之上開書狀係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本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不能維持,自應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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