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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0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抗告人 陳寶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鵬禧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並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寄存送達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十日即於同年月十九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