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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李文清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亞棟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如該本案訴訟終結,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時,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經催告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本件相對人呂亞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返還其依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三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復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再抗告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本息,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命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九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相對人繼而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兩造間另有訴訟經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並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事件,尚未終結云云,係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本票之訴,並非相對人就保全之假扣押債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不得因此認為訴訟尚未終結,或認再抗告人已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自不受影響。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