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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 告 人 陳錫聰

許秀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案列原法院一○二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下稱第一號判決),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事件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四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經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卷內所附X光之光碟片僅有一張,已准許抗告人複製,有其聲請狀、光碟費用繳納收據及送達回證可稽。於一○四年三月二日訊問證人王宗倫時,當庭提示該張X光片(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之04:40所拍攝者),經其證述所見X光片內容。嗣抗告人就該X光片所為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已詳載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各該筆錄均未漏載;抗告人委任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各次開庭抗告人許秀葉本人及抗告人共同複代理人葉東龍律師均到場,有報到單足憑,當無誤載情事。抗告人雖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將同年六月三十日葉東龍律師所陳「伊希望能夠再看到另外二張X光片」部分之筆錄,更正為「伊請求勘驗卷證內有無三張X光片(即含括01:05腹部X光及05:15心胸部X光計二片)」;惟經書記官聽取法庭數位錄音,確認該(三十)日筆錄記載與該律師陳述內容相符。又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原法院前開第一號判決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記載:「陳秋君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死亡」之語,係摘錄自卷存相驗屍體證明書,該事項且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更審前為主張,經原法院多次與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認,有各準備程序筆錄足參;抗告人並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其謂此事項之記載悖離其主張,自非可取。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並無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共同複代理人葉東龍律師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陳稱:「當初祇有提出04:40那張X光片,希望能夠再看到另外二張X光片」之語(見原法院卷㈢二四頁)。經觀上揭第一號判決理由第三項㈢之4、7、,分別載明:「01:05腹部X光」、「04:40胸部X光」及「05:15心胸部X光」;第七項敘載:「然上訴人(指抗告人)僅在卷內看到04:40所照的X光片,聲請調閱其餘二張X光片云云」各等語(見該判決四、五及二四頁)。嗣抗告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更正同年六月三十日上述筆錄,並「請求勘驗卷證內有無三張X光片」(見原法院卷㈢九五頁)。就此X光片所陳與開庭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似已存疑。為求釋疑維護權益,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俾資核對筆錄,能否遽認其此項聲請為無法律上利益,殊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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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