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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 抗告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健雄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零七十五萬元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與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簽署買賣契約及為土地讓與、點交、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屬於特定物之給付,非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達其本案請求之目的。相對人已依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再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將受有不能自訴外人林玉華等取得買賣價金六億八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尚非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與再抗告人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損害間,並無利益失衡情事,亦無違誠信公平原則,難認有何應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非屬辦理假處分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