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再 抗告 人 張美雪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能以之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已依本件假扣押裁定,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足見伊並無脫產行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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