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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0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 告 人 王怡文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至聖等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其上訴狀、原法院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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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