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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再 抗告 人 李幸助

李政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梅卿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命以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該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移轉股權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再抗告人李幸助行使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及禁止再抗告人李政鋒行使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與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李幸助向其借款,簽立股權讓渡切結書,將其名下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所有股份轉讓予伊,且簽立切結書,將上開二公司之財物周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由兩造胞妹李芳美處理,詎再抗告人父子二人竟謊報遺失,重新申請變更公司印鑑、補發存簿、支票簿使用,復惡意將李幸助名下之大部分甲富公司股份即二百十一股移轉予李政鋒,又再抗告人有私吞公司多筆貨款等掏空公司資產行為,若由其父子繼續行使公司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權而執行公司之管理事務,將有致公司及相對人股權受有重大損害危險,伊已就該股權歸屬提起本案訴訟,並有禁止再抗告人二人行使董事長職權暫時處分之必要等情,已提出股權讓渡切結書、委任書、卓力公司之印章、支票簿、存摺及證人李芳美之證述以為釋明,並與第一審法院所調取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變動情形相符。李幸助亦自承甲富公司、卓力公司財務確係相對人管理,暨其有另向銀行申請更換帳戶印章、支票簿、存摺之行為等語,另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股東,除李幸助之配偶邱招珍外,餘皆到庭或具狀質疑再抗告人二人掏空公司、挪用款項之情,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股權受侵害。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固非提起確認再抗告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然該確認、移轉股權之訴訟,能確定股權歸屬以確認經營權之權源歸屬,並藉由重新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董事長之方式,以解決公司經營困境。倘任由再抗告人二人於相對人提起訴訟期間,對外仍以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勢必因其繼續收取公司應有帳款、簽發支票、提領帳戶金錢,衍生財務紛擾,股東之對立更為嚴重,恐將使公司受損、股權價值滑落,相對人將受有永無法取得其股權或縱使取得亦無實益之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復波及再抗告人二人及邱招珍以外之全體股東權益。反之,再抗告人於系爭股權爭訟期間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應係暫不能行使源自其股權而來之經營權損失,數額約為目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股份價額,是本件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必要,足認相對人就避免其受重大損害危險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至於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再抗告人所受之損害,與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全部資本額無涉。再抗告人縱未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亦為該公司如何循選任臨時管理人等方式由他人代表公司之問題。又如賠以金錢,並無法防止再抗告人持續侵害公司資本及正常營運之行為,對相對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即難謂得以金錢之給付替代該項處分,故無一併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准予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經核以再抗告人父子名下甲富公司及卓力公司股份價額合計為八百十六萬元,因其涉訟,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可能受有四年四個月之相當遲延利息之損害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應以之為擔保金額。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董事變更合法與否乙節,乃屬實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務人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至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故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所提訴訟無法確定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爭執者係財產權,應許其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尚屬無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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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