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抗 告 人 陳艶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楠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求為:㈠確認伊與相對人黃宏楠間就台南地院一○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一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陳素貞拆除房屋之原因不存在之判決,經核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同一,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於法即無違背。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裁定關於限期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抗告狀誤載為二萬六千元)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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