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再 抗告 人 林清河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擔任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將伊之牌照借予他人投標,致伊遭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妨礙投標罪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工處)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伊追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伊受有遭追繳押標金之損害等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牌照出借他人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致第三養工處對相對人處分追繳押標金,相對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足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與訴外人張美雪將公司股權讓與訴外人陳英玉之後,意圖隱匿財產,曾洽再抗告人之胞弟林清池,欲將名下之財產過戶予林清池之子林克威,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八七號事件林克威訊問筆錄為憑;雖上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台中地院因而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譯文、光碟及訊問筆錄之內容,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原法院以此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又伊之財產已全部遭查封,本案並無假扣押必要云云。惟核其所陳,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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