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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再 抗告 人 郭美伶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興國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潘興國與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南公司)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租約無效;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爰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統南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再抗告人勝訴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對其不利之判決,改判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高雄地院核定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執行法院拍定系爭房屋時之價額二百三十一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高雄地院據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

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應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當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請求將房屋遷讓返還之訴,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係就高雄地院所為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有理由,既得免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應以該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原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拍定價額一併計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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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