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抗 告 人 張輝明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柯陳幸佳與柯富元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應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倘本訴訟已經終結,即無參加可言。本件抗告人以其就相對人柯陳幸佳與柯富元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下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為輔助柯陳幸佳,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柯陳幸佳就本訴訟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抗告人已無從參加該訴訟,故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為無理由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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