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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抗 告 人 官錦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古玉嬌等間因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九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後,桃園地院一○三年度司他字第二三號裁定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復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仍經原法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駁回(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稱所提證據未經詳細審酌,並未具體指明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即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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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