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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抗字第 10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抗 告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前依消費借貸及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本息,及依該院一○二年度建字第四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為給付與修補瑕疵,並給付違約金二千二百八十四萬八千元,經該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陳明就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係屬相對人未即時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且根據系爭工程追減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而計算,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修補瑕疵外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述一千萬元本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給付內容之請求,皆無附帶關係,即應併算該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給付內容,為相對人依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因相對人拒絕提供,致伊受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該遲延給付之違約損害賠償依附於主給付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云云。惟抗告人既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千萬元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給付內容、違約金,各該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間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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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